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上海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上海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人是指受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在籍研究生、本科生、高职生(以下称学生)。若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四条 学校成立上海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属于校内申诉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受理处理申诉人所提出的申诉;
(二)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对学生所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三)认为应该维持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五)建议撤销或变更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五条 学生认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出申诉:
(一)认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认为处理或者处分依据错误或者依据不足的;
(三)认为处理或者处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四) 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第六条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组成人数为5-13人,但应当为单数。根据情况可以临时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参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处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诉书,同时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支持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复查结论或复查决定书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部门、人员与申诉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申诉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原则,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举行公开审查,但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宜公开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认为不需要改变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复查结论内容包括: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所认定的基本内容;
(三)基本申诉情况;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
(五)做出复查结论的日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作出复查报告,提请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应当对复查报告进行审核,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处理或者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处理或处分决定;
(二)处理或者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明显不当的,变更处理或处分决定,由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三) 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撤销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由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做出维持或变更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作出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所认定的基本内容;
(三)基本申诉情况;
(四)校长会议的复查决定;
(五)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副本送交做出处分的实际部门并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复查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同时就申诉事项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立即终止复查。申诉人如未及时通知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开除学籍学生处分的学生在规定的申诉申请期间内,未依本办法提出申诉的,学校有权要求其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如对学校做出的复查结论或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或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对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学校变更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校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在籍的研究生、本科生、高职学生。民族预科生、留学生及港澳台侨学生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