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每年3月、7月和9月评定三次。
第一条 学士学位评定条件:
1.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科生,将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3)完成指导性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4)理论必修课和实践教学环节,必须修满规定学分,其中经重修取得的学分数文科累计不超过28学分、理工科不超过32学分。若重修绩点达到3.0及以上,则该课程不计作重修学分;
(5)学习期间,全部课程(含实践环节),平均学分绩点不低于1.5;
(6)基础英语达到学校对国家大学英语四级(CET-4)考试的要求标准(其他语种应达到相应水平)。
2.在校学生已取得指导性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但重修学分超过规定学分数,或平均绩点低于1.5而未达到学位评定条件者,或国家大学英语四级(CET-4)成绩未达到学校学位评定条件者,如本人有意愿取得学位,可申请延长学籍,符合学校学位评定条件后,向学校申请学位。
3.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在满足外语要求的同时,必须参加我校相关专业三门以上主干课程的考核,成绩合格,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1.各学院(系)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
2.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毕业生的学位申请,应履行如下手续:
(1)出示并交纳单位推荐信、在校成绩大表、毕业论文及鉴定、毕业证书等有关材料;
(2)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初审许可,填写《上海大学学士学位申请表》,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考试费用;
(3)经相关专业考核,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
3.学士学位申请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者,授予学士学位,发给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三条 其他规定:
1.在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港、澳、台学生申请学士学位,按照《上海大学外国留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和《上海大学港、澳、台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执行。
2.因提前或延缓毕业而发生的其他时间的学位授予,经教务处审查授予后,由随后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认。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事项,有权撤销违反规定的学位授予决定,并将每年学士学位授予人数及有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4.本细则由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细则自2009级学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