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党员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谈话暂行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上海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上海大学实际,特制定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谈话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谈话,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履行党章的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实施"教育"、"监督"、"查处"、和"保障"的重要措施。党风廉政建设谈话的内容主要包括廉洁自律谈话、任职廉政谈话、信访反映谈话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与人为善的原则,采取同志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进行分工,学校各级党组织按照下管一级,逐级负责的原则开展谈话工作。特别是在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群众反映有突出问题、领导班子有不团结现象、个人及家庭成员有苗头性倾向性和其他值得注意的问题时,党组织要指定专人进行谈话,及时给予提醒和帮助。
第二章 廉洁自律谈话
第五条 廉洁自律谈话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年度考核及廉政情况进行的提醒谈话。
第六条 廉洁自律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一)听取谈话对象任期内的工作、年度考核及廉政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谈话对象的工作和遵守《廉政准则》,以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反馈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谈话对象在廉洁自律、领导作风、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须注意的问题进行提醒,并明确要求;
(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情况。
第七条 廉洁自律谈话一般由党组织决定开展,也可根据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的要求进行。凡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进行日常谈话要求的,应予适时安排。
第三章 任职廉政谈话
第八条 任职廉政谈话是学校各级党组织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所有提拔或调任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副处级、科级党员领导干部,经党委讨论同意,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任职廉政教育谈话的制度。
第九条 任职廉政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行《廉政准则》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教育;
(二)对该领导干部任职岗位的工作提出纪律要求;
(三)明确该领导干部所负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
(四)听取谈话对象对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 开展任职廉政谈话工作,处级干部由分管书记或校长负责实施;科级干部由所在单位(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实施。
第十一条 任职廉政谈话可采取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信访反映谈话
第十二条 信访反映谈话是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群众信访反映的有关问题,对信访所涉及的领导干部进行的谈话。
第十三条 信访反映谈话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保护信访举报人的前提下,向谈话对象通报信访反映的问题;
(二)听取信访反映涉及的领导干部本人的说明;
(三)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工作要求;
(四)根据需要,可要求谈话对象就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必要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写出书面材料,对相关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整改方案。
(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情况。
第十四条 信访谈话一般采取个别谈话方式。谈话工作人员和参加谈话的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信访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反映谈话也可采取组织函询的方式,要求函询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 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诫勉谈话是学校各级党组织对在政治思想、职责履行、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出现苗头性问题,群众有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未达到纪律处分程度的党员领导干部所进行的警示性谈话。
第十七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委书记、副书记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实施对涉及重要干部、重大问题的诫勉谈话;对一般干部、轻微问题的诫勉谈话,可由所在单位(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实施。
第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十九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二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二十三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分管的校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部门妥善保管,按规定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和谈话对象对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廉政谈话和函询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上海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大学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上海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海大学监察处
2009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