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创建时间:  2021/10/14  陈明雨   浏览次数:   返回

为了加强学校的校风建设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学生学习、生活的良好环境规范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学校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调查研究和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纪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上海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条 处分期限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6到12个月期限:警告、严重警告,6个月;记过,9个月;留校察看,12个月。处分期限从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处分的,处分期限从前一处分解除之日起计算。

处分到期学生可按学校规定程序申请解除,处分期间有突出表现及当年毕业学生可以酌情缩短处分期限。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学校评奖、评优活动。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相应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 组织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张贴散发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条幅、漫画等以及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成立非法组织,擅自举行游行、集会的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凡收看、制作、传播色情淫秽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字、图片、声音或图像的书刊、磁带、录像和光盘等物品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收看者的处分:

1.初犯且认错态度好者,给予警告处分;认错态度不好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再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制作、传播(包括制作、复制、放映、散布、出租、出售等行为)者的处分:

1.经教育后能及时改正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

2.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社会秩序后果者,或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对结伙斗殴、殴打他人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者应作相应的经济赔偿并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结伙斗殴的为首策划者、寻衅滋事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者,经鉴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争端或提供凶器或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妨碍学校调查,干扰调查取证或知情不报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偷窃、诈骗或破坏公共或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赃物或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凡属撬窃等情节严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对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初次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屡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条件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诱使或胁迫他人参与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学生使用校园网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凡违反者,按照《上海大学学生使用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张贴大小字报,有损学校声誉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违章用电,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校内或其他公共场所酗酒、哄闹喧哗或砸、烧物品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四)破坏学校公物的,视后果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任务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六)因失火造成火灾事故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后果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七)生在学习、实验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造成人、财、物损失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有严重违反《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参加学校组织出国交流、实习、游学项目时违反组织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以言论或行为侮辱或诽谤他人,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教育后能及时改正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给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非法扣押、隐匿、毁弃、私拆、冒领他人邮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工作的,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四)有伪造证明、涂改证件、假冒他人签名或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上课(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实习、劳动、时事政治学习、社会调查、军事技能、首日教育等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学生请病假,须有校医务部门的病假单或经校医院盖章确认的校外医院病假单;请事假,必须陈述原因。凡一周以上的假应由学院(系)领导审核批准,凡未请假、请假未批准、请假逾期未续假、病假无证明者均按实际课时计为旷课;上课累计迟到或早退三次,按旷课1学时计;迟到或早退15分钟以上者,按旷课1学时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下列学时者,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达1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2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处分及解除处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按本规定给予违纪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本科生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批;研究生由违纪研究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研究生院会同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批;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解除,本科生提出处分解除申请,由所在学院(系)审核并报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批;研究生提出处分解除申请,由所在院(系)审核并报研究生院会同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批

(二)按本规定给予违纪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本科生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向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由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拟定处分报告,报分管校长审批;研究生由违纪研究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向研究生院提出初审意见,由研究生院和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一起审议,共同拟定处分报告,报分管校长审批;

留校察看处分解除,本科生提出处分解除申请,由所在学院(系)审核并报学生工作办公室拟定处分解除报告,报分管校长审批;研究生提出处分解除申请,由所在院(系)审核并报研究生院会同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一起审议,共同拟定处分解除报告,报分管校长审批

(三)按本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本科生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向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由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拟定处分报告,研究生由违纪研究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向研究生院提出初审意见,由研究生院和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一起审议,共同拟定处分报告经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对违纪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由提出处分部门告知学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好记录。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允许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提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违纪处分决定书下达之后,如被处分的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或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作出复查报告,提请学校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人如对学校的复查结论或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或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章 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

第十九条 为了倡导良好的校风学风,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严肃考试纪律,依据《上海大学考场规则》对各类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界定和处分作如下规定。

第一节 关于各类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界定

第二十条 考试违纪行为: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继续答题的;

(四)未经监考人员允许,借用他人的计算器、或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的书籍、笔记本等物品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对桌面、桌内、座位旁的书籍、资料、铅笔盒、笔袋等进行清场,但未发现与考试内容有关物品者的,开卷考试时,教师允许查阅的书籍、资料除外;

(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拆开考试试卷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八)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九)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一)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二)在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通讯设备的;

(十三)体育课外跑步、课外活动考勤请人代替或者虚假盖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试作弊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使用电子词典、计算器等电子类工具的;

(三)在桌面、身上、物品等处画写或被发现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的;

(四)考查科目中抄袭他人成果的;

(五)翻阅、偷看、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六)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在考场外偷看有关内容或与他人交谈有关内容的;

(七)已传、已接、交换、擅自拿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纸条的;

(八)故意损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

(九)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的;

(十)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与他人串通发送、接收与考试内容相关的;

(十一)在考试过程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十二)考前偷取考试试卷的;

(十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十四)组织作弊的;

(十五)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偷取、伪造证件、证明、档案、试卷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根据试卷卷面答题内容,经阅卷教师鉴定,并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确认属抄袭等行为的;

(三)出现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等考试异常现象的;

(四)事后(行为人在校期间)查实的本规定第二条的行为。

第二节 关于各类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考试违纪行为的处分

对考试违纪者,应立即终止其该课程的考试,考试成绩作零分处理。

(一)界定为第二十条第一至七款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界定为第二十条第八至十三款者,视情节轻重和违纪者态度,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界定为第二十条第十四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考试作弊行为的处分

对考试作弊者,应立即终止其该课程的考试,考试成绩作零分处理。

界定为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界定为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界定为第二十一条第十至十五者,或者有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考试违纪者,若有下列情形,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考试作弊者,若有下列情形,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行为人态度或行为恶劣的;

(二)不听从监考教师执行考场规定,应离开考场而拒绝离开的,或应留在考场而擅自离开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凡因考试违纪或作弊已被处分过,在考试中再次违纪或作弊者,从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按本规定给予学生处分时,由上海大学教务部门提出初审处理意见,并由学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涉及开除学籍处分的,经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上述处分决定有异议者,可依程序向上海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大学教务部、研究生院负责解释,任何上述规定中未包含之内容均由教务部、研究生院负责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学生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在籍的研究生、本科生、高职学生。民族预科生、留学生及港澳台侨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大学学生工作办公室、教务部、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91日起施行

上海大学学生工作办公室(武装部)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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