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大内〔2005〕2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公正地处理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的劳动人事仲裁申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大学劳动人事仲裁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劳动人事工作、上海市劳动人事工作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海大学制定的有关劳动人事工作的规定和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人事仲裁申请,是指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机构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劳动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四条 上海大学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是学校内设协调校内劳动人事争议的一个非权力机构,只对受理的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同意复议"或"不同意复议"的结论。
第二章 申诉与仲裁
第五条 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机构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劳动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第六条 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机构做出劳动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即扣除法定假期,以下规定同)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可不予接受。
第七条 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并附交有关资料。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它基本情况;
(2)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对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受理申诉,并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比较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申诉,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有权就受理的申诉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情况比较复杂的申诉仲裁查询,可以提出延长期,最长可延期到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应设立专门小组具体实施申诉仲裁事宜的接受调查和处理工作。对情况比较复杂的申诉应提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对受理的申诉作出的"同意复议"或"不同意复议"的结论,应制定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它基本情况;
(2)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仲裁结论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5)做出结论的日期。
第十三条 仲裁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和原处理单位,原处理单位对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作出的"同意复议"仲裁结论,应予以复议,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返回结果。发生纠纷且难以协调的重大仲裁事项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受理申诉期间及作出的"同意复议"结论,不影响原处理单位对申诉人的劳动人事处理决定的效能,原处理单位不得以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提出申诉而采取歧视或打击报复措施。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对仲裁结论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可按照国家、上海市有关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继续办理。
第三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六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机构对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的劳动人事处理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予以补偿和挽回。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的情况一经查实,有关部门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反映情况,如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给单位和他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予以补偿和挽回。触犯法纪的须承担相应的法纪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接受学校教师、干部和职工申诉地点设在校监察处(地点:上大路99号校行政楼607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校人事工作监督仲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试行。
附件:
上海大学
20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