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技与管理类岗位使用人才派遣人员的实施办法

创建时间:  2010/06/27     浏览次数:   返回

上大内[2007]136

校部各单位、各校区、各学院:
  为规范合理地使用专技与管理类人员,加强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根据上海市有关人事制度改革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学校拟对不能办理上海市城镇户籍的拟聘到学校专技或管理类岗位的人员,进行人事制度上的调整,原则上以"人才派遣"形式使用该类人员。
一、"人才派遣"的对象
  从户籍获得的角度来看,目前学校涉及到的"人才派遣"对象有两大类:
  1、明确不能申报上海市户籍的人员,主要是指人事档案不能转入我校的外省市调入人员及少数本科及以下学历人员。
  2、申报上海市户籍不成,转为居住证的应届毕业生。

二、"人才派遣"的权力与义务关系
  人才派遣涉及三个方面的当事人,上海大学及其用工部门、人才派遣机构、派遣人员。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大学工作站(简称上大工作站)就数码、悉尼工商学院人才派遣业务与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对接,闸北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大学工作站(以下简称上大人才中心)就除数码、悉尼工商学院以外的学校各部门人才派遣业务与闸北区人才服务中心对接。校人事处代表学校与上海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或《派遣合同》,委托市(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对派遣人员的人事、工资管理等,学校向市(区)人才服务中心支付派遣费用。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与派遣人员签订《雇员劳动合同》或《派遣人员人事关系合同》,形成劳资关系。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代办各项社会保险,委托学校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校内用工部门与派遣人员签订《岗位合同》或《派遣人员劳动岗位合同》,派遣人员服从用工部门的岗位管理,不与用工部门发生人事隶属关系。

三、派遣人员的待遇
  被聘用的派遣人员的工资性待遇与非工资性待遇,包括社会保险金等,均参照上海大学同类人员有关标准执行。
  被聘用的派遣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学校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才派遣"的办理程序
  1、校内用工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校人事处提出使用校聘派遣人员(学校核拨经费,主要在专技中的辅导员和管理类岗位中使用)的报告。
  2、经校人事处审核同意后,校内用工部门提交招聘启事,挂在校园网上,面向校内或校内外公开招聘。
  3、符合人才派遣条件的拟聘用人员填写《人才派遣人员审批表》(人事处网站上下载),经由校内用工部门面试,确定人选后,将材料报送校人事处。
  4、经校审核同意后,校人事处书面通知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
  5、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接到校人事处通知后,向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发出"岗位增员通知",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1)派遣人员属上海市城镇户籍的应届毕业生与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就业协议书》和《雇员劳动合同》或《派遣人员人事关系合同》,派遣人员属上海市城镇户籍的历届毕业生与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雇员劳动合同》或《派遣人员人事关系合同》,
  (2)派遣人员属非上海市城镇户籍的应届毕业生或历届毕业生,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与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雇员劳动合同》或《派遣人员人事关系合同》。
  6、派遣人员持《雇员劳动合同》或《派遣人员人事关系合同》到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办理报到手续,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出具报到单,派遣人员持报到单到学校的相关部门及学院办理《岗位合同》或《派遣人员劳动岗位合同》等手续。
  7、在派遣人员办完报到手续后,由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通知校人事处劳资科起薪。由劳资科核定派遣人员的缴费基数,并书面通知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

五、非上海市城镇户籍的派遣人员居住证的办理
  对聘用非上海市城镇户籍的派遣人员,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根据上海市的有关政策,为其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手续。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校内用工部门和派遣人员在聘用协议期满后是否续聘,或在协议期未满解除聘用协议,均须提前30天向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提出书面报告,由上大工作站或上大人才中心报送市(区)人才服务中心。
七、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校聘派遣人员。院(部门)聘派遣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并报校人事处备案。

八、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上海大学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上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下一条:上海大学劳动人事监督仲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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