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关于印发《上海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创建时间:  2015/06/16     浏览次数:   返回

上大内〔2015〕12号
校部各单位、各校区、各学院:
《上海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学校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大学
                                                        2015年1月14日
 
上海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维护学校与非事业编制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健全学校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事业编制人员"是指不列入学校事业编制管理、依法与学校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学校严格控制非事业编制人员的总体规模和使用范围。非事业编制人员主要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
第四条 学校主要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非事业编制人员,以其他用工形式作为辅助和补充。
第二章 录用程序
第五条 学院、系所或其它部门(以下简称用工部门)确因实际工作需要,可申请招录非事业编制人员。
第六条 用工部门需按照"先审批、后用工"原则招录非事业编制人员,未经审批直接用工或隐瞒用工事实的,学校不予办理相关用工审批手续,由此带来的后果由实际用工部门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将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用工部门招录的适龄社会从业人员,应依托经人事处审核同意的、有正规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办理劳务派遣手续。
第八条 安保、保洁、绿化等辅助性、替代性强的岗位,需通过专业劳务外包公司进行服务外包。
第九条 用工部门因临时任务,需聘用校内外退休人员、其它单位兼职人员以及在校学生,应明确告知用工性质,并与其签订劳务协议。
第十条 用工部门招录非事业编制人员需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规范操作:
(一)拟定用工计划并报学校审批;
(二)在人事处网站发布招录信息;
(三)组织招录;
(五)确定拟用人选并报学校审批;
(六)体检;
(七)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招录的非事业编制人员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符合岗位要求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和心理条件;
(三)具有岗位要求的从业资质、学历、知识与能力。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二条 人事处是学校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用工审批和规范管理;用工部门作为用工主体,是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考核等工作;校人才服务中心是劳务派遣人员的校内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劳务派遣手续的办理、劳务派遣人员的跟踪管理及与用工部门和派遣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十三条 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学校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的同时,用工部门需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岗位协议,明确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务报酬,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的附件;属于劳务用工的,学校、用工部门与所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工作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务报酬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劳务协议或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期限一次不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用工部门应加强对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劳务派遣协议延续、终止或解除用工关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应当终止或解除:
(一)劳务协议或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期满的;
(二)非事业编制人员与用工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学校同意解除的;
(三)非事业编制人员违反劳务协议或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或解除用工关系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上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条件,用工部门拟不再继续用工的人员,用工部门需在协议终止或解除前30天报人事处,同时向所用非事业编制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解除或终止用工关系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十八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经费一般由用工部门承担。特殊情况需要学校承担经费的,需经学校审批。
第十九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依据岗位实行协议工资制,按劳务协议或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约定薪酬及其它相关待遇。其中,劳务协议人员的劳务费由学校直接支付,必要时可为其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劳务派遣用工人员的工资、保险及其它福利待遇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用工部门与派遣公司统一结算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用工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学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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