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大内〔2016〕67号
校部各单位、各校区、各学院(直属系):
《上海大学因公行政出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学校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 海 大 学
2016年5月26日
上海大学因公行政出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校因公行政出访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我国外事工作 "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促进学校与国(境)外高校以及相关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学校国际化水平,通过对因公行政出访团组进行全过程管理,对行政出访开展绩效评估,以求达到资源最佳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条 因公行政出访管理工作实行学校集中统一领导,行政出访经费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是学校因公行政出访工作的统筹协调和业务管理的归口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因公行政出访是指学校在编在岗教职员工使用学校财政公用经费赴国(境)外的因公短期出访。教师、科研人员等使用学科建设经费、科研经费或其他非行政经费赴国(境)外进行交流访问应遵守《上海大学教职工出国(境)管理办法》(上大内[2015]22号)等相关管理规定,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因公行政出访应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实质性的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2/3以上,不得因人找事,严禁安排考察性、照顾性和无实质性内容的出访。
第六条 因公行政出访除完成拟定的主要任务外,应尽可能结合学校人才招聘、校友联络、海外宣传等工作,提升行政出访经费使用效益。
第七条 因公行政出访团组人员应少而精,团组成员的确定应符合出访任务需要,总人数控制在3至4人,最多不得超过6人,出访团组人数取决于出访任务要求以及学校行政出访经费的限制。
第八条 学校中层干部每年出访一般不超过2次,确需超过2次的应提交情况说明至外事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交分管/对口联系校领导审核,再由分管外事校领导和校长审批同意。
第九条 参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双跨团组,须提供有外事审批权单位出具的征求意见函和组团通知,同时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因公出访每次不应超过三个国家(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出访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国境日),出访两个国家一般不超过8天,出访一个国家一般不超过5天。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应邀出访规定。出访须有外方业务对口部门或相应级别人员邀请,邀请单位和邀请人应与出访人员职级身份相称,不得降格以求。不得接受海外华侨个人或外国驻华机构邀请。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出具邀请函。
第十二条 原则上行政经费不支持学术出访,如确有必要应纳入学校行政经费出访总量控制范畴。
第三章 外事纪律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因公行政出访团组,应在出访前,认真阅读并签署出访承诺函,出访期间应严守外事纪律。
第十四条 各出访团组应在规定返回日后的15天内,及时将因公证照交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 凡持因私证照出国(境)执行公务,相关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因公行政出访任务结束后的15天内,出访团组的牵头单位,应安排党政联席会议听取出访团组的出访汇报,由牵头单位领导对照出访团组的出访任务,对出访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填写《上海大学因公行政出访绩效评估表》,牵头单位应在1个月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上海大学因公行政出访绩效评估表》和由团长签字的出访报告(公布的出访报告不应含涉密内容)。同时,上述材料应报备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并在上海大学出境管理系统中提交出访团组的出访报告。
第十七条 凡是违反规定的团组或个人,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将在2年之内不再受理其因公行政出访申请。
第四章 成果落实和跟踪反馈
第十八条 因公行政出访的成果落实应由出访牵头单位负责明确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成果落实方案反馈至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将对因公行政出访团组的出访效果进行跟踪。
第十九条 每年年底之前,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将对该年度因公行政出访团组的成果落实情况进行采集,并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年终考核小组进行抽样审查,由责任单位进行出访成果落实情况汇报。
第二十条 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及其组成的评审工作小组,将根据出访团组的出访成果及其成果落实情况,合理调整后续出访计划安排。对成果落实好的责任单位进行鼓励;对成果落实不到位的或没有成果落实的,其后续行政出访将受到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国际事务处/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作为因公行政出访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年底之前应对学校当年因公行政出访绩效进行总体评估总结,对照学校国际化发展规划和指标体系,分析制定下一年度的因公行政出访指导意见和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六个月。施行过程中若与上级文件的相关条款相抵触,以上级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