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行政监察工作条例(试行)

创建时间:  2008/07/10  郭秀   浏览次数:   返回

  
上海大学行政监察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的行政监察工作,适应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教育部、上海市教委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监察工作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行政纪律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为重点,不断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遵循的原则是:
(一)服从、服务于学校中心工作原则
(二) 依法行使职权,不受校内其他部门、团体和个人干涉原则;
(三) 行政职能部门与校监察职能部门合作开展工作效能、行政纪律和廉政监察的原则;
(四) 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原则;
(五) 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人人平等原则;
(六) 坚持教育和预防为主,处理和处罚为辅原则;
(七) 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八) 行政监察工作依靠群众原则。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四条 校监察处是我校行政监察的职能部门,在校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精神,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和命令的情况、执行学校行政制定的规章制度、决定和决议的情况以及履行部门职能和个人职责的情况。
第五条 校内各级行政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个人工作职责和部门职能,都负有对分管部门工作和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校监察处与校纪委合署办公。校纪委副书记兼任监察处长;监察处内设副处长一至二名;专职监察员若干名。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察部门可聘请兼职特邀监察员,在监察业务上,特邀监察员受监察处指导,特邀监察员的工作对监察部门负责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依法监察,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守秘密。
第九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下列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 学校机关各行政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
(二) 学校下属各处级部门(单位)及其由学校任命或聘任的领导干部;
(三) 其他由学校任命和管理的行政领导干部;
(四) 其他属于学校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重要决定、决议、规定、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 负责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条例的行为;
(三) 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 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学校行政交办的其他应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
(五) 负责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领导干部履行效能监察进行监督;
(六) 对学校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学校人事调配、职务选拔任用、工资晋升和对学生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 对学校招生录取工作进行监察,重点对招生政策的执行、录取资格审查、艺术专业和体育特长生测试和专业选定等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八) 负责对学生入学及在校学习期间各项收费的执法监督检查,对学校及各单位其他收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的违规收费行为,予以查处
(九) 负责对财务"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财务、审计部门,认真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按规定对帐外帐、"小金库"和坐收坐支等问题进行查处
(十) 负责对图书教材、大型仪器设备等大宗物品采购、基建工程招投标、大型维修项目、大额度经费使用等涉及商务活动事项的执法监察。重点对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采购、招标投标工作中执行政策规定、资格审查、组织评审、投票表决等环节进行程序监督
(十一) 科技园区、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校控股企业、独资企业根据自己的行政职能加强工作规范和效能的管理和监督,监察处加强对涉及行政纪律及廉政问题的监察;
(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及学校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和损害学校利益的行为;
(二) 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 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它相关的证据等,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四) 经主管校长批准,有权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帐目、资金、物品和其他材料;经市科教纪工委、监察室领导人员批准,可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提出查核或提请其开户行暂停支付的申请;
(五) 责令涉案监察对象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在案件调查中,对知情不报的,利用职权包庇、隐瞒、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证据,阻挠、破坏调查的,对举报人或调查人打击报复的,监察部门有权建议学校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办理行政监察案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财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一) 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 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认定证据的。
被提请协助的部门应当根据监察部门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 监察对象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 监察对象的行为给国家、学校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 学校所属部门或单位录用、任免、奖惩行政人员的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 需要对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嫌疑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或调离工作岗位的;
(五)对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嫌疑单位和人员,需要立案审理的;
 (六) 严重违反行政纪律,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开除处分的
(七) 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的;
(八)根据监察对象存在错误事实的性质,监察部门认为应由基层组织处理或做出结论意见的
(九) 对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彰奖励的;
(十)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五条 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人员,有关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监察部门有权对采纳监察建议情况进行督查。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对学校各基层单位上报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校领导交办的行政监察案件,要及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重大案件须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立案,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办理行政监察案件依照下列程序:
(一) 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 听取涉案人员、有关人员及有关单位的陈述和意见;
(三)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 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按工作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手续完备予以结案。
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有关部门及人员。
第十九条 被行政处分人员对学校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不服学校有关方面处分决定的申诉,监察部门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部门或单位予以变更或撤销;或经学校授权,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学校党政班子或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建议学校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行政处分:
(一)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造成损失的;
(二)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的;
(四)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建议学校给予批评、调离直至行政处分:
(一)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二) 用非法手段向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获取证据的;
(三) 泄露工作秘密的;
(四)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鉴于校监察处与校纪委合署办公,故有关条款适用于纪委工作职权范围,工作中一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或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 海 大 学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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