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是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校各部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防范经济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保证学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学校办学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基本方针是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
第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宗旨是坚持为防范经济风险服务,为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服务,为解决学校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突出矛盾服务。
第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目标是强化建设功能,加强源头管理;通过制度和机制建设,筑牢审计监督体系,防范在前,预警在先;做深做实审计工作,发挥整体监督实效。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的发展思路是科学发展,和谐审计。建立以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为导向的、与学校发展战略规划相适应的审计工作理念。
第二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取得的显著成绩;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学校其他领导协助分管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和工作网络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原则设置审计处,审计处履行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职责,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处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能胜任内部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保持审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审计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成立审计工作专家咨询小组,聘请校内外相关学科的教师及专业人员作为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构筑审计工作网络,加强审计工作覆盖面,发挥预警、信息反馈及监控作用。借助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经济活动联席会议制度等重要机制和平台,加强信息沟通,明确审计工作重点,反馈、解决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促进审计整改的落实,提升审计工作水平。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应当保证审计人员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学校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预算执行和决算;
(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签证。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包括必要时的延伸审计),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包括纸质和电子数据形式),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财经工作、基本建设、校产改制等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部门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批准同意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审前准备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关注薄弱环节,突出审计重点,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根据审计证据及有关资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报审计处负责人审核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负责人审定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批准的审计意见和决定必须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审计处。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领导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以及未尽事宜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大内[2002]145号文同时废止。
上 海 大 学
二○○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