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行政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校行政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保障行政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学校依法治校和行政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对学校各部门和单位、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学校及各职能部门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为处理紧急事项而应急制定的文件,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学校各部门和单位针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应参照本办法,不得违反学校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名称)规章制度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体例和语言文字)规章制度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章制度名称为"规定"、"办法"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制度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制度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六条(内容)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凝练,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制度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原则)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贯彻学校发展战略和总体工作思路;
(三)维护学校规章制度体系的统一性;
(四)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职权)校长办公会行使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职权。校长办公室经授权可制定或发布适用于全校的规章制度;学校职能部门可代表学校,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规章制度,按规定审议通过后在全校施行。
第九条(实施细则)学校可授权职能部门,针对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在全校施行,具有与规章制度同等的效力。
第十条(程序)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批准、公布、解释等。其中,起草、审核、审议、批准、公布是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立项)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师生员工的普遍要求,提出制定规章制度的立项建议,由分管校领导批准。
立项部门应对国家、地方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检索和分析,并对规章制度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
分管校领导批准立项后,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上述说明和立项批准文件报送校长办公室和法律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起草)规章制度由提出立项建议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或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联合起草规章制度,也可以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与起草。联合起草的,应明确各自承担的职责。一个部门牵头起草的,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起草部门在规章制度起草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应当在全校范围内公布,征求师生员工的意见。涉及学校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查与审核)规章制度草案报分管校领导审核前,应由校长办公室和法律事务办公室共同审查。校长办公室主要从文字、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法律事务办公室主要从合法性方面进行审查。
规章制度草案由分管校领导主持审核,必要时可组织起草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规章制度的管理服务对象代表等参加的专题会议,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审核。
规章制度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的;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提出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规章制度语言不规范,结构混乱的;
(五)有其它应予退回的情形。
第十四条(审议和批准)规章制度草案经审核后,由校长办公会或由学校主要领导审议通过。对关系教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章制度,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公布)经学校主要领导、校长办公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由校长办公室按照《上海大学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印发文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解释)规章制度由校长办公室或由校长办公会授权的起草单位负责解释,并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和废止)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大学行政部处调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工作调研,对学校修改、废止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具体建议。
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执行。
第十八条(附则)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